太仓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太行复第68号
申请人某某公司。
被申请人太仓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沈玉其,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宣教法制科科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太环行罚字〔2017〕第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第三方检测程序及结果没有公开、公正,检测结果与事实不符,表示异议。二、申请人为配合环保要求,已经于2017年8月26日停止锅炉使用,并与协鑫电厂签订蒸汽管道合同。三、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准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本案,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7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王某、陆某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正在生产,被申请人委托江苏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进行废气监测,检查结果移送被申请人。经检测,该公司锅炉废气排气筒中颗粒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为34.7mg/Nm3,超过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表3燃煤锅炉限值。申请人认为其已于2017年8月26日停止锅炉使用,但被申请人是对其8月23日的废气超标行为进行的处罚。二、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调查,9月26日,局行政处罚审核小组研究决定,拟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有权要求听证。申请人未要求听证,但于2017年10月17日,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一、其公司已在8月26日自行停产整顿至今。针对环保局提出的要求,其公司第一时间向协鑫电厂提交安装蒸汽管道申请材料,现已初步达成协议,预计明年年初就能实现蒸汽管道输送使用。二、停产整顿期间,其公司投入完善原有的水膜除尘设备,同时增加布袋除尘装备,双管齐下,坚决贯彻环保要求,不达标不生产。三、因其公司是园区配套木材烘干服务的,收费低,工人工资及相关运营成本高,一直处于长期亏损状态,故望环保局酌情减免处罚。2017年11月8日,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审核小组集体审议不予采纳其陈述申辩意见,维持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第三方检测程序及结果没有公开、公正,检测结果与事实不符,表示异议。被申请人委托的江苏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是具备从事环境保护产品检测的条件,并有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符合《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准则》规定的条件,采样人员有采样证,并有采样记录,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江苏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CTST/C2017080706G-A,如对检测报告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检测单位提出,但是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三、适用法律正确。1、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准确。申请人废气超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
3.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一份;
4.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
5.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6.现场照片二份;
7.江苏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
8.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
9.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送达回证一份;
10.当事人提供的企业建设项目投资额证明书一份;
11.当事人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12.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3.授权委托书二份;
14.资质认定证书。
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23日14时30分至15时00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委托江苏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排放的废气进行检测。经检测,发现申请人锅炉废气排气筒中颗粒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规定的排放标准,涉嫌违法排放污染物。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调查,10月13日向申请人送达《太仓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2017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太环行罚字〔2017〕第2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对申请人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彭德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被申请人的主体身份。
2.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意见、集体讨论记录单二份;证明了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
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二份;证明了申请人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事实。
4.江苏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及送达回证、资质认定证书。证明了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及检测报告的送达。
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了被申请人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具有环保执法权,本案执法主体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申请人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违反了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本案第三方检测机构江苏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具有环境保护产品的检验检测资质,被申请人已将第三方检测报告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检测报告合法有效;申请人停止锅炉使用,并与他方签订蒸汽管道合同。该行为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不属于法定不予行政处罚或减免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太环行罚字〔2017〕第2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太环行罚字〔2017〕第214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