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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不服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发稿时间 :2017-10-10 13:44:00 阅读次数:

太仓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太行复第42

 

申请人程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陆建林,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于20177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住建信[2017]1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申请人获取的“某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23日,因未取得交房手续擅自交房的行为所采取的行政管理措施及处理情况”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该信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所指的不属于公开的范围,应当公开。为此,申请人认为,该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被申请人称:2017年6月9日,申请人《依申请公开申请表》的申请内容是“请住建局公开对某公司2017年1月14日-23日,因未取得交房手续擅自交房的行为所采取的行政管理措施及处理情况”。因申请内容描述不明确、不具体,答复人与申请人电话联系,得知申请人是向答复人咨询有关对某公司是否进行了行政处理。答复人认为,申请人形式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实际上咨询,属于信访性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申请人的申请内容实为信访,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因此,答复人在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太住建信[2017]11号),明确了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针对某公司提前通知业主交房的情况,数十名购房业主到市信访局以及答复人单位集访,信访局和答复人要求开发商主要负责人到场与购房人沟通,并当场责令开发商在未取得《太仓市商品房预售前与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前,不得交房。答复人下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在2017年1月16日向某公司作出了《整改通知书》。某公司已按照整改通知书要求,停止交房行为并申办太仓市商品房预售前与交付使用备案手续,答复人于2017年1月24日签发了《太仓市商品房预售前与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从上述对某公司提前通知业主交房的实际处理情况来看,答复人对某公司采取的措施有过信访途径的现场行政处理、行政调解,也有制发书面整改通知书的处理,故申请人的申请公开的信息需要答复人进行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答复人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义务。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书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答复人请求依法维持答复人的答复意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单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邮寄凭证3.整改通知书;4.太仓市商品房现售前与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5.政府信息公开条例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7.最高法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请住建局公开对某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23日,因未取得交房手续擅自交房的行为所采取的行政管理措施及处理情况。”2017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太住建信[2017]11号),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后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该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单。证明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的方式、时间、内容、要求。

2. 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申请人答复时间、内容、送达方式

3.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最高法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人是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权机关。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擅自交房行为所采取的行政管理措施及处理情况,应认为其指向的是被申请人履职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被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若认为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明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申请人称其通过电话方式口头向申请人了解了其具体诉求实为“是否采取行政管理措施进行了行政处理”,但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履行了告知程序及申请人的具体诉求内容故本机关对该事实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称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缺乏有关证据和事实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住建信[2017]1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建信[2017]1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重新处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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